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
2、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㈠99年5月5日晚上20時10分許,先以電話向 詹婉信 自稱係燦坤商行員工,佯稱其之前消費時,會計帳目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嗣又由某成員以電話自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佯稱若欲解除分期扣款,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詹婉信陷於錯誤,於99年5月
5日至6日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99年5月6日凌晨0時43分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9,15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詹婉信受有損害。㈡於99年5月9日,分別以電話向 陳景章邱惠玲 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及燦坤商行員工, 向渠 等佯稱之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扣款或自行扣款,並稱若欲解除分期扣款,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陳景章及邱惠玲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9日下午17時56分、同日晚上19時31分 許依 指示,匯款29,989元及29,900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陳景章及邱惠玲受有損害。事後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 陳湘陵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16日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於92年8月29日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2存摺都是以前上班薪資轉帳用的,後來沒有用了,之後搬家就不知去向,應該是遺失,伊沒有將上開存摺賣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有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手法詐使被害人詹婉信、陳
景章及邱惠玲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29,150元、29,989元及29,900元存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婉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卷【下稱偵一卷】附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景章及邱惠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下稱偵二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並有被害人詹婉信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李冠吾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害人陳景章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張(見警二卷第3頁)、被害人邱惠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1張(見警二卷第5頁)、被告李冠吾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存字第1010003087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2年8月2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計24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等被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分別行詐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入及提款使用甚明。
㈡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4年12月16日、
92年8月29日分別向銀行申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述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這2帳戶存摺係搬家不慎遺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因我每
次搬家都會不見一些東西,而且這個帳戶裡面沒有錢,密碼都是我的生日,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沒有去申辦遺失...帳戶裡面沒什錢,所以不見了也不會有什麼損失。」等語(見偵一卷)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所述搬家及遺失情節,被告辯稱:「伊在台中搬過3次,均在民國90幾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90幾年那一陣子的10年間經常搬家,幾乎1、2年就會搬一次家。」、「(問:2本存摺如何遺失?)答:我總共有4、5本存摺,應該都在搬家時遺失了,我都把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帳戶裡都沒有錢了,所以沒有去理會。」等語,並自承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之情(上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既稱上開金融帳戶均係其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顯見並非閒置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薪資入帳及所得項目之證明,並為其財產權益之保障,且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須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遭他人冒用。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置以致遺失,已與一般常情相悖;然對於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之詳情語焉不詳,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此辯已有所疑。
⒉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觀諸上開被告2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顯示,被害人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係交予詐欺集團他人使用無訛。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僅確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未經掛失,帳戶申設名義人亦不會向銀行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上述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帳戶申設名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會掛失該存摺、提款卡,實難認詐欺集團亦放心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2銀行帳戶,益證該集團成員並非以偶然於路上拾得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即貿然作為犯罪使用。再參以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設局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細膩,豈會使用詐騙被告所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而被告自承並未申報上述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且上述帳戶內並無款項等情均有所疑已如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2銀行帳戶應係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抗辯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容有諸多可疑
之處,難以採信。檢察官以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及不法份子使用撿拾而來之提款卡遂行犯罪之可能性極微,認定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尚屬合理可信,實足認被告對於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用以不法詐騙之犯罪行為,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2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另就該詐欺集團而言,其最終目的在於取得款項,獲得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僅係為規避查緝之迂迴手段,是其整體計畫應係取得被告上開2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再以之為工具作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騙被害人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使被害人詹婉信、陳景章、邱惠玲因為受詐後匯款遭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推諉其責,態度欠佳,然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考量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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