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潘春蓮 訴訟代理人 池志雄
林復華 律師被告 吳青慧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伊所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於民國98、99年間,乃由被告所持有。因其前夫 吳福 於80年
6月12日死亡後,吳福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38地號土地及其上165建號建物(土地應有部分為2/16、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由其與訴外人即其長子 吳燻 再繼承,並於80年6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 吳燻再 、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4之所有權。嗣原告與吳燻再於98年8月10日併同訴外人即 吳福之 胞弟 吳高松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16、建物應有部分1/2),以新台幣(下同)5,746,042元出售予訴外人 邱錦宗 ,並由吳燻再扣抵其中部分金額後,將餘額4,699,469元於98年8月17日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利用持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之機會,於98年8月18日自其中提領470萬元後,僅存入47萬元,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4,則買賣總價金以570萬元計算,伊實際應分得1,425,000元(5,700,00
0÷4=1,425,000),被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出售款應取得之權利955,000元(1,425,000-470,000=955,00
0),縱認其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2項,被告仍須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被告另於99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間,及100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多次冒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共計440,000元,復於100年8月4日利用其持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冒領原告所有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滿期金200,000元,合計侵害伊之財產權1,595,000元(955,000+440,000+200,000=1,595,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交由其使用、保管,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其中系爭房地之出售款項,係經兩造、吳燻再、訴外人即其姊姊 吳青燕 、 唐青蓉 (已出養)討論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全部作為支付訴外人即其爺爺 吳和 安養費用之用,才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交給其保管、分配。原告既已同意將其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吳和安養院及生活開支費用,其性質應屬贈與,自不得事後任意反悔撤銷,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支付吳和安養費用,自非侵權行為,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滿期金原應有100萬元,係因吳燻再持保單借款,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始剩餘159,254元,而其亦僅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5,066元,原告主張其領取保險滿期金20萬元,已有違誤。又系爭保險契約雖以原告名義投保,但吳福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吳福所遺留之遺產所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又隱含有儲蓄性質,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為吳和之繼承人,即兩造、吳青燕、吳燻再所共有,被告計有1/4應繼分,應得分配保險金計25萬元,其提領之現金並未逾其應得之部分,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三女。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
98、99年間,均由被告所持有、保管。
(二)被告於98年8月18日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700,
000元,翌()日再存入470,000元。
(三)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40,000元。
(四)被告於100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300,000元。
(五)國泰人壽於100年8月12日匯款滿期金159,25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六)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95,066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自系爭房地出售款中可得分配之款項,應為多少?原告有無同意贈與其應分配之售屋款項作為支付吳和的安養費用?被告提領原告應分配之售屋款項、及99年7月24日到99年8月25日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4萬元,作為支出吳和安養費用,有無理由?是否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或為不當得利?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二)系爭保險到期後,有權受領滿期金之人為誰?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該滿期金95,066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註:已修正為監護),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問題僅能簡單回答,對於事務處理無法獨立判斷,故原告雖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然實際上已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是否有訴訟能力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疑問 云云 。然查:原告迄今並未受監護宣告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1日、101年
9月17日、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曾親自到庭,於101年9月17日經法院訊問以:「(是否知道被告是誰?)吳青慧,她是我女兒。」、「我要告吳青慧。」、「(為何要告吳青慧?)她把我的錢領光,」、「(是否願意把錢支付你公公的安養費?)不願意。」,於101年10月25日則陳述以:「(賣土地的事情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有無問過你土地要拿去賣?)沒有。」、「(賣土地的錢有無答應要拿來做吳和安養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149頁),可知原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司雄 調卷第81頁),然其對於事件發生經過,及對被告欲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均能明確表達及陳述,其顯然並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系爭房地在吳福於80年6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吳燻再因繼承登記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1/16、建物應有部分1/
4,98年8月10日,渠2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併同吳高松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2/16,建物應有部分1/2)出售予邱錦宗後,扣除相關稅捐支出費用之售地款為5,743,621元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6-39、60-68頁),是原告主張其就出售之系爭房地持分為1/4,可分配之出售款項金額為1,425,000元等語(5,700,00
0÷4=1,425,000),並非無據,堪以認定。
(三)參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保管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至少已10年以上,被告保管期間,上開帳戶均由被告負責提領、定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等開銷,原告、被告之兄弟姊妹對此均知情,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一事,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雖否認有直接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之行為,惟原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由被告,由其管理、支出家庭開銷一事,至少已有默示之概括授權,足堪認定。而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收入來源,為吳福死亡時所遺留之保險理賠金1、200萬元,吳和所有土地經徵收之補償款項,及被告兄弟姊妹所繳交之家庭費用,而支出之項目,包含原告之保險費、家中之水電開銷等費用一節,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吳青燕、唐青蓉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8、134、146頁),足見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支付之範圍,應以上開款項為範圍,其支出內容亦應以家庭必要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之保險費為限,若有逾上開範圍之支出提領,即應另徵得原告之同意與授權,否則不能謂合理之支出、使用。而系爭房地出售前,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存留之前開保險理賠金、土地徵收款等款項,已所剩無幾,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諸吳燻再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餘61元,而被告將吳燻再匯入之4,699,469元提領出,再存入470,000元,直至原告於
100年9月2日辦理換發存簿、印鑑前,原告再無於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其他款項,堪認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100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密集提領之44萬元,來源亦為系爭房地之出售款項,而被告對於提領系爭房地出售款項及提領之44萬元之用途,係辯稱:上開款項均作為吳和安養院之安養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依民法第1115條,吳和既另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即非吳和之扶養義務人,是吳和之安養費用難認為家庭之必要生活開銷,故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已逾原告概括授權之範圍,被告自應證明此乃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始稱正當。
(四)而被告對於為何提領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一事,辯稱:原告事先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款項作為吳和安養院及生活開支費用,其性質上應屬贈與,不得事後反悔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書狀中雖陳稱:被告與吳青燕、唐
青蓉均曾向原告提及出售系爭房地以支付吳和安養費及生活開支事宜,並得到原告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參以被告初始於101年3月11日答辯狀中係陳稱以:
「...470萬元是賣屋所得,是因為阿公長期住安養院需要龐大費用,經兄弟姊妹(即媽媽的子女們)討論同意將房子賣掉把錢給阿公用,並不是我未經同意而擅自盜領...」(見本院司雄調卷第79頁),其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將錢挪作為安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抗辯事實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參以被告若確實在提領上開款項作為吳和安養費用之時,即已獲得原告之同意,則其甫遭原告起訴時,豈有未曾主張上情,反倒為相反陳述,嗣於起訴後逾半年後,始提起此事之理,其抗辯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其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吳和安養費用一事,僅曾與其兄弟姊妹商量,而未曾徵得原告同意一情,堪予認定。
2.又被告雖另舉證人吳青燕、唐青蓉之證詞,作為其抗辯事
實之佐證,惟參諸證人吳青燕證稱:當時原告、原告之配偶池志雄、吳燻再、吳燻再之配偶 梁郁萱 、我、唐青蓉、吳高松、被告都在場,大家都有共識要把賣房子取得的價金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爺爺每個月的安養費,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唐青蓉證稱:有1次全部的人都在場,應該也是沒有達成協議,到最後也是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母親同意一事是姊姊妹妹轉述給我,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關於唐青蓉是否曾確實在場聽聞原告同意一節,已迥然相異,渠等證詞之可信度,顯值存疑。又另參以證人吳燻再證稱:當時大家商議要賣房子的時候,大家有同意要賣房子,但賣房子金錢的用途有無達成協議我不清楚,姊姊說要支付吳和的安養費用,但我與原告都不同意,我提議說要以吳高松的應有部分來支付,沒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而證人梁郁萱證稱:當時只有兄弟姊妹曾討論過這件事,沒有所有人均在場討論過,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吳燻再、吳青燕、唐青蓉、被告,事後是由姊姊們轉述給原告說要賣房子,但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轉述,我們說應該由吳高松的應有部分去支付吳和的安養費用,姊姊們是同意的,二姊(即唐青蓉)還說媽媽的部分就是要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吳青燕、唐青蓉、吳燻再、梁郁萱之證詞間相互矛盾衝突,顯難並存,而渠等與系爭房地之出售款項分配均有利害關係,立場均非客觀,其陳述各有偏頗之處,渠等所描述之商議過程、結果,自不值採信。而證人吳青燕雖完全否認吳燻再曾提議過吳和之安養費用應由吳高松所得分配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中支出,惟證人唐青蓉亦證稱:當時大家有提議賣房子的錢要支付吳和的安養費用,但是吳燻再沒有同意,吳燻再表示媽媽的部分要給媽媽,吳高松的部分要給吳高松,吳和的費用由吳高松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唐青蓉之證詞,當時吳燻再對於以原告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支付吳和安養費用一事,曾明確表示過反對意見,是系爭房地之款項分配乙節,當時確實成為爭議,又由唐青蓉證稱:到最後也是一直都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自始均未對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吳和安養費用一事表示過同意,否則此一爭議即已解決,豈有「到最後也是一直沒有達成協議」之理,益見被告先前所辯為真,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款項應如何使用一事,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僅經被告兄弟姊妹間協議。
3.又吳燻再於出售系爭房地後留下部分款項後,固將剩餘之
4,699,469元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惟依證人吳燻再、梁郁萱證稱:渠等是認為扣除掉自己應分配之部分後,將原告、吳高松應分配之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代為轉匯予吳高松等語,是吳燻再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乃屬當然,並不能因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被告所保管,而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前,亦曾動支帳戶內部分金錢為吳和安養費用,即得推論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原告已同意可作為吳和安養費用支出之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同意將所得款項存入被告保管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即為同意將上開款項贈與吳和云云,要不足採,其復未能舉證原告已同意或授權其提領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吳和安養費用之用,其所辯即不能採信。
4.又原告係具有一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既有精神分裂症,如何能為同意與否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即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吳和安養費用支出,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難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該其無權提領之款項歸還予伊,即有理由。又原告應分配之系爭房地售屋款項為1,425,000元,扣除被告於98年8月18日領出款項後存回之47萬元,其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為955,
000元(1,425,000-470,000=955,000),復加計被告於99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9日間,100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剩餘之售屋款項47萬元中所密集提領之金額44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395,00
0元(955,000+440,000=1,395,000)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關於國泰人壽滿期保險金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乃以吳和遺留之理賠金為原告名義投保,又隱含儲蓄性質,其保險金應為吳和之繼承人所共有云云,然查:
1.系爭保險契約係在80年8月5日,即吳和死亡後不久,由
原告所投保,原告自身即為被保險人,若期滿原告尚未身故,有權領取保險金者亦為原告本人,有終身壽險要保書
1份附卷可稽(見41、42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屬無稽。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而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除原告本身之殘障津貼之外,被告亦不定時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以供扣款,而依被告先前自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交,是被告辯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包括吳福身故之理賠金,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有遺產之性質云云,自無可採。又徵之吳燻再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之前,執該保單借款87萬元,嗣後即每月還款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一情,經證人吳青燕證稱:吳燻再與池志雄達成協議,每月還5000多元給原告,保險滿期金有權領取的人應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人吳燻再證稱:我每個月都有匯5000元系爭郵局帳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見於吳青燕、吳燻再之認知中,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所投保,有權受領保險滿期金之人亦為原告,要無被告所指,系爭保險契約滿期金有遺產之性質,吳福之繼承人均得繼承之情。
2.而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後,國泰人壽扣除借款本金、利息,
匯入159,25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僅領取其中95,066元一情,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101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100407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9、20頁),而被告辯稱:領取之95,066元亦作為吳和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已如前述,故被告無權動支原告應享有之保險滿期金作為吳和安養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應返還95,066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冒領保險保期金20萬元云云,與上開
卷證並不相符,已屬無據。嗣原告復陳稱:國泰人壽所匯滿期金本來應該是20萬元,因為吳燻再有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錢存入,才會被國泰扣除利息,以致滿期金不足20萬元等語,惟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採信;又依國泰人壽上開函文,其滿期給付金係因扣除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之結果,始餘159,254元,而系爭借款係由吳燻再所借貸,而還款亦由吳燻再自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借款、還款過程並未曾由被告經手一情,經證人吳燻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1頁),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保險滿期金有受有逾95,066元之利益,是其關於保險滿期金之主張,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0,066元(1,395,000+95,066=1,490,0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