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和
董厚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36號、101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27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厚德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吳德和前因: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德和仍不知悔改,夥同董厚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董厚德,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該處騎樓放置乙炔瓦斯鋼瓶1瓶(市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顧,遂指示董厚德稍後單獨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來竊取放置該處騎樓之乙炔瓦斯鋼瓶1瓶,並予搬至吳德和住處,經董厚德應允後,吳德和及董厚德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返回吳德和高雄市○○區○○○路6之7號住處(下稱吳德和住處),待吳德和下車返家,董厚德旋於同日凌晨3時36分,依照吳德和上開指示,獨自騎乘該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該處騎樓之瓦斯鋼瓶1瓶置於機車踏板,並附載返回吳德和住處。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吳德和住處前,發覺董厚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瓦斯鋼瓶1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董厚德、吳德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董厚德、吳德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厚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厚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黃耀清 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5至26頁)、查獲照片6張(警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董厚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厚德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德和部分:訊據被告吳德和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董厚德竊取瓦斯鋼瓶或與之共犯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董厚德要去青海路找朋友而騎車載董厚德過去,但因董厚德酒醉忘記住址而未果,之後董厚德再向其借機車說要去找朋友,其未曾教唆董厚德去竊取瓦斯鋼瓶,遑論與之共犯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德和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董厚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返回被告吳德和高雄市○○區○○○路6之7號住處,被告吳德和先行下車返家,旋由董厚德於同日凌晨3時36分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該處騎樓之瓦斯鋼瓶1瓶置於機車踏板,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董厚德騎乘機車返回被告吳德和上開鼓山三路住處時,經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開瓦斯鋼瓶1瓶之事實,業據董厚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30236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黃耀清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5至26頁)、查獲照片6張(警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6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吳德和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德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董厚德前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吳德和先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其到青海路615號前,說瓦斯鋼瓶是被告吳德和的,叫董厚德從門口載1瓶乙炔瓦斯鋼瓶到被告吳德和家,之後被告吳德和就騎機車載董厚德回被告吳德和家,並將上開機車借給董厚德,讓董厚德到青海路615號載瓦斯鋼瓶(警卷第2至3頁)等語;於100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吳德和叫董厚德幫忙搬瓦斯鋼瓶回去,被告吳德和說瓦斯鋼瓶是其所有,被告吳德和先騎車帶董厚德去看,再把機車借給董厚德騎去搬瓦斯鋼瓶(偵一卷第11頁)等語;及於10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吳德和叫其去青海路偷瓦斯鋼瓶,並先載董厚德過去看,看完後,載董厚德回去,再由董厚德騎車去載鋼瓶,鋼瓶要載到被告吳德和家,董厚德知道鋼瓶是別人的(偵一卷第17頁)等語。足見董厚德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一致供述被告吳德和先帶其去看瓦斯鋼瓶,並要其騎被告吳德和之機車去把瓦斯鋼瓶載回被告吳德和住處乙情甚明。考量董厚德既已坦承己身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應無另行構陷被告吳德和以圖推卸責任之動機。此外,董厚德數次表示其與被告吳德和間並無恩怨(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亦無藉機誣陷被告吳德和之可能。至被告吳德和雖稱董厚德前曾曠職致被告吳德和遭僱主臭罵,被告吳德和因而毆打董厚德,應係董厚德記恨在心才這麼陳述(警卷第8-1頁)等語,惟被告吳德和上開所述業為董厚德所否認(本院卷第32頁),此外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被告吳德和與董厚德若有嫌隙,豈會持續往來,除邀請其前來被告吳德和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唱歌、喝酒外,三更半夜還特別騎車載董厚德到處跑(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其上揭所辯雙方有嫌隙云云,實無可採。則董厚德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被告吳德和指示並提供輕型機車而前往行竊瓦斯鋼瓶之證詞,應足採信。
⒉至董厚德固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行竊瓦
斯鋼瓶係出於己意,與被告吳德和無關(本院卷第29頁),並證稱是在地檢署開完庭後1週「忽然想起」原來是出於己意行竊(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等語,惟其上開證詞並無法合理說明翻異先前數次證詞之原因,是否為迴護被告吳德和而改變證詞,顯非無疑。⒊此外,就被告吳德和為何騎乘機車搭載董厚德前往青海
路615號乙節,董厚德於101年9月17日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先陳稱:「他(應指被告吳德和)是去找朋友。」(該次訊問筆錄第3頁)即與被告吳德和於同次訊問時供稱:「他(指董厚德)說他朋友住在青海路615號,所以我就帶他去。」、「我帶他從青海路回我家之後,他說他想起來他朋友的住所,他又跟我借車要去青海路,借完他馬上就騎走了。」(同次訊問筆錄第4至5頁)顯有出入,而董厚德在場聽聞被告吳德和前開供詞後, 旋附和 改稱:「吳德和就帶我去青海路去找朋友,後來沒有找到,回到他家之後我又想起朋友住址,所以我又跟吳德和借車自己騎車去青海路,後來也沒有找到朋友就順手拿了鋼瓶放到鼓山三路6之7號。」(同次訊問筆錄第6頁),則「要找朋友」的人究係董厚德還是被告吳德和,已有疑義。何況,當時為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正是一般人在家熟睡休息之時,豈有「未事先電話聯繫,也搞不清楚確切地點,為了詢問有無工作,而半夜前往尋找朋友」(見本院卷第31頁董厚德證詞)之理。猶有進者,自稱「要找朋友」的董厚德自己都搞不清楚朋友確切住址,被告吳德和卻能明確指出住址為「青海路615號」(簡卷10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4頁),且在知道地址之情況下仍「找不到」,甚且於折返後董厚德還要借車再回去找,在在與常情相違,是其等前揭「找朋友」之辯解及證詞,顯不可信。從而被告吳德和、董厚德深夜時分不返家休息,反而共乘前往青海路615號察看之動機,自不待言。
⒋再者,董厚德自述當日係騎乘腳踏車至被告吳德和住處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所竊取之瓦斯鋼瓶瓶身長且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單憑腳踏車難以裝載,是董厚德如係出於己意竊取瓦斯鋼瓶,當於行竊後直接騎乘被告吳德和機車附載返回其府北路之住所放置,始為合理。然而董厚德卻於行竊後將瓦斯鋼瓶載回被告吳德和住處,欲放置該處之倉庫(本院卷第30頁背面),甚且經詰問:「(你把偷來的瓦斯鋼瓶放在吳德和住處,難道不會被吳德和發現而去報警?)他不會報警,因為他會拿去用。」(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是其受被告吳德和指示共同竊取瓦斯鋼瓶,更可見一斑。
⒌末被告吳德和以其如有意行竊瓦斯鋼瓶,何以不在第1
次載董厚德前往青海路615號時即下手竊取,反而要返回住處後由董厚德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行竊,顯不合理,而為抗辯。就此,董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他載你去看時,不直接載走就好?)我有問他為何要我再跑一趟,他叫我不要說話。」、「他載我去看,在青海路那邊跟我說,等一下來這邊載。」(偵一卷第17至18頁)等語。則被告吳德和是否為避免自行竊取搬運有遭發覺查獲之風險,而特意先載董厚德前往勘查地形,再指示董厚德使用其機車自行行竊,以圖事發時撇清關係,亦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為對被告吳德和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德和與董厚德共犯行竊瓦斯鋼瓶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
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德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董厚德先至現場勘查,復指示被告董厚德行竊方式,並提供所有機車供被告董厚德行竊之用,且被告董厚德行竊後亦依其指示將贓物搬運至被告吳德和處,顯見其就實施之順序及方法,均有所計畫及指示,甚且提供機車分擔實施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是核被告董厚德、吳德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吳德和、被告董厚德就竊取瓦斯鋼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德和係犯教唆竊盜罪嫌,惟被告吳德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又被告吳德和前因:⒈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
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董厚德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德和
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董厚德係經被告吳德和之教唆而起意行竊瓦斯鋼瓶,惟行竊後甫抵達被告吳德和住處即為警察覺有異而盤查查獲,瓦斯鋼瓶復已發還被害人黃耀清,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失,且所竊取之瓦斯鋼瓶價值亦非過鉅,及被告吳德和事前騎車搭載被告董厚德勘查地形並提供機車指示行竊,被告董厚德為下手行竊之人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董厚德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吳德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