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儒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翠華路設有鐵路平交道管制及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通過鐵路平交道後正欲左轉翠華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左轉,於通過路口之際,適有 李宜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與翠華路設有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穿越翠華路往崇德路行駛,雖管制號誌之指示為綠燈,然在新庄仔路口指揮之交通義勇大隊隊員(下簡稱義交) 李瑛晉 因鐵路平交道警示燈及鈴聲響起而吹哨伸手阻止繼續前進,李宜達竟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而闖越,余政儒見狀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李宜達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致李宜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之傷害。 嗣余政儒 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李宜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卷附被告提出之事後現場模擬攝錄新庄仔路口、崇德路口畫面光碟各1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政儒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宜達係闖越紅燈,速度甚快,伊並無闖紅燈,當時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燈光號誌是綠燈,伊要左轉翠華路,轉彎之後才變紅燈,且車身已即將完成轉彎動作,是告訴人疾駛而來,伊要閃避卻來不及,當時有踩煞車及轉方向盤,不知為何發生撞擊,告訴人須負完全之責任,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翠華路設有鐵路平交道管制及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通過鐵路平交道後正欲左轉翠華路之際,適告訴人李宜達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亦欲穿越翠華路往崇德路行駛,在翠華路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交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
3頁,偵卷第13頁)、證人李瑛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證,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0頁)、出院病歷摘要1份(警卷第11頁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至18頁)、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9至20頁)、車禍現場照片共l4張(警卷第24至30頁)、現場路口號誌照片6張(調偵卷第第34頁至36頁)案發路口之網際網路Google地圖資料(調偵卷第30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彼此有無闖越紅燈爭執不休,是當時現
場路口管制號誌顯示為何?何者有闖越紅燈、抑或均無闖越紅燈?誠屬本案首須釐清之爭點。查,關於上開路口(即崇德路與翠華路臨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下稱第一路口;新庄仔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第二路口)於上開時點之管制號誌時相運作及車輛通行管制部分,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下稱A光碟)、被告提出之事後現場模擬攝錄新庄仔路口畫面光碟(下稱
B光碟)及事後現場模擬攝錄崇德路口畫面光碟(下稱C光碟)勘驗結果:
⑴A光碟第6鏡頭畫面(A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分割有18具
鏡頭畫面,其中第6鏡頭拍攝方向為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顯示:
①(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1分50秒起)翠華路由北往南機車道上機車均暫停。
②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車輛開始通行。
③(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16秒起)新庄仔路
由西往東方向均已無車輛通行,僅見車輛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至新庄仔路或是崇德路由東往南左轉翠華路。
④(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0秒起至23秒)新庄仔路口並無車輛通行。
⑤(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3秒又280毫秒)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畫面右邊出現。(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3秒又680毫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翠華路慢車道(勘驗筆錄誤繕為崇德路)。
⑥(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4秒)翠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機車道機車起駛,(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5秒)翠華路上機車所有駕駛人均轉頭往左觀看,騎乘速度極慢,甚至30秒時均停下,31秒時交通警察從新庄仔路走向路中央,35秒時翠華路上機車開始起駛離開。
⑵B光碟(新庄仔路口、鏡頭拍攝方向為新庄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畫面顯示:
①(錄影時間為0分0秒起至0分34秒)第二路口號誌為綠
燈,於鐵路平交道之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未啟動,顯示未有火車即將通行,此時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所有車輛均得通行新庄仔路,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輛直行或轉彎。
②(錄影時間為0分35秒起至0分36秒)第二路口號誌為綠燈,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
③(錄影時間為0分38秒起至0分45秒)第二路口燈光號誌
仍為綠燈,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仍持續直行進入崇德路;時間經過2-3秒後交通指揮人員出現,新庄仔路進入崇德路之車輛均被攔擋,新庄仔路左轉翠華路車輛不受影響;崇德路由東往西之機車自動暫停於鐵道前。
④(錄影時間為0分45秒起至0分50秒)第一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至放平(時間約5秒)。
⑤(錄影時間為0分51秒起至0分53秒)第二路口燈光號誌
轉變為黃燈(閃動時間約3秒);(錄影時間為0分54秒起至0分58秒)第二路口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及顯示右轉綠燈,第二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到58秒完全放平,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
⑶C光碟(崇德路口、鏡頭拍攝方向為崇德路口由東往西方向
‧內有檔案名稱P0000000.MOV檔、檔案名稱P0000000.MOV檔之2影音檔案)畫面顯示:
Ⅰ(檔案名稱P0000000.MOV檔)
①(錄影時間為0分0秒起至0分8秒)第一路口號誌為綠
燈,緊鄰鐵路平交道,於鐵路平交道之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未啟動,顯示未有火車即將通行,列車方向警示燈亮起、平交道警鈴響起,崇德路東往西方向車輛持續直行,機車於5秒時靠邊暫停。
②(錄影時間為0分8秒起至0分13秒)第一路口燈光號誌
仍為綠燈,13秒轉為黃燈,第一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到13秒時完全放平(時間約5秒)。
③(錄影時間為0分14秒起至0分24秒)第一路口燈光號誌
轉變為黃燈、第17秒時轉變為紅燈,第二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第22秒時完全放平。
Ⅱ(檔案名稱P0000000.MOV檔)
①(錄影時間為0分2秒起至0分24秒)第一路口號誌為綠燈,崇德路東往西方向車輛開始直行。
②(錄影時間為0分24秒起至0分33秒)第一路口燈光號誌
仍為綠燈,列車方向警示燈亮起、平交道警鈴響起,崇德路東往西方向車輛持續直行,汽車於29秒時暫停。
③(錄影時間為0分34秒起至0分39秒)第一路口號誌為綠
燈,39秒轉為黃燈,第一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到39秒時完全放平(時間約5秒)。
④(錄影時間為0分40秒起至0分49秒)第一路口燈光號誌
轉變為黃燈、第43秒時轉變為紅燈,第二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第47秒時完全放平。
⑷綜合上開畫面內容比對,則於上開第一路口鐵路平交道之列
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開始閃響直至第一道平交道柵欄放下之際,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綠燈號誌,第一道平交道柵欄放平,燈光號誌轉變為黃燈(雙方燈光號誌轉變時間差距極微);直至第二道平交道柵欄開始放下尚未放平之際,燈光號誌始轉變為紅燈;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交通指揮人員聽聞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而攔擋之際,其行進方向之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燈光號誌係顯示綠燈燈號。則被告上開所辯:「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燈光號誌是綠燈,伊要左轉翠華路,轉彎之後才變紅燈...」一情,應屬可採。是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通過崇德路口之鐵路平交道,該平交道二道柵欄均尚未放下,其行進方向之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燈光號誌應係顯示綠燈燈號無訛。而依相同時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交通指揮人員聽聞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而攔擋之際,其通過新庄仔路口之際,行進方向之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燈光號誌亦應係顯示綠燈燈號,已可認定。檢察官認雙方均貿然闖越紅燈一情,容有誤會。
⒉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李瑛晉於偵訊中證稱:渠聽到鐵
路平交道鈴聲響起後,就會往新庄仔路指揮攔停車輛防止危險發生。渠當時面對新庄仔路,背對崇德路,告訴人從新庄仔路出來,渠有吹哨制止,但他並無減速的情形等語(見調偵卷第10至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平交道警鈴響起時,依值勤內容就須擋住車輛不要再進入該路口。要讓當時的路口清空,以免發生車禍或塞車,所以要針對該路口,在平交道警鈴響起時讓車輛停下來。當時渠聽到警鈴聲響就吹哨警示並舉手作停止動作,制止汽、機車駕駛人前進。渠站在面對汽、機車駕駛人位置,看得到他們的來向。當時有看到機車騎士即本案告訴人不聽渠之制止從渠所站位置的左側衝過去。告訴人當時的速度應該算是快,沒有減速的動作。聽到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即使為綠燈仍需服從渠的指揮不可前進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關於此節,被告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審理時供稱:伊看見現場義交指揮、吹哨,對新庄仔路之機車舉出制止動作,伊就開始左轉,後看到告訴人機車衝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調偵卷第10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參諸上開A光碟錄製事發現場於「④(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0秒起至23秒)新庄仔路口並無車輛通行。
」、「⑤(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3秒又280毫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畫面右邊出現。(畫面時間為100年1月6日17時2分23秒又680毫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翠華路(勘驗筆錄誤繕為崇德路)」之呈現畫面,足認上開證人李瑛晉所證為實,已堪可採。則證人李瑛晉在新庄仔路口聽聞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而吹哨、舉手攔擋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進方向之機車,均因而暫停,而告訴人確有不顧阻攔而仍續行欲穿越翠華路之舉動,亦可認定。
⒊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之過失,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一卷第7頁),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然被告供承其駕車行經上開崇德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伊有慢下來再走,並非直接左轉,當時前方有1、2部同行車輛,伊在外車道,其他左轉車比較靠內車道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34頁),被告行車路線係在崇德路之外側車道,顯然有未依上開規定距離提前換入內側之快車道,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翠華路,此部分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方向管制號誌均為綠燈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行進中已知崇德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之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平交道柵欄已漸放下,而前方新庄仔路口之管制號誌尚為綠燈,雖有現場指揮交通人員以哨音及手勢制止該路口之車輛繼續行進,之後燈號猶自綠燈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號誌,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如上,然被告就該路口狀況有無車輛會續行而出,且依當時現場情狀及日間天色狀況尚非昏暗,並非不能目視注意,應可明確辨識有無來車,衡情應能察覺告訴人之機車即將駛近其車道前方,並能防範危險之發生,且被告當時行車路線係由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再左轉翠華路,續行轉彎之際,猶應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隨時作好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預防危險發生,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車前與對向行來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再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機車右側倒地,零件碎裂散落四處,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汽車停止位置左側車頭起算距離達21.4公尺(計算方式:汽車左側車頭起算至路中分隔島端11.3公尺+路中分隔島端起算至機車倒地前輪位置10.1公尺=21.4公尺)汽車前保險桿掉落在地,引擎蓋變形隆起,車前部位凹陷破損,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當時車速非慢,其行經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左轉彎疏未換入內側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無訛。
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至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則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可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從新庄仔路口出來,並未遵守
現場指揮人員之吹哨及制止手勢而強行穿越翠華路,行車速度過快,就現場圖觀之其行車路線係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亦屬違規,告訴人須負全部責任乙節。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庄仔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該地除有一般平面道路車輛通行外,前方崇德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並設置有鐵路平交道,為交通複雜路口,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7時許,亦為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此為週知之事,現場除有管制燈號外,並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依上開證人李瑛晉所證情節觀之,證人在新庄仔路口聽聞列車方向警示燈及警鈴均啟動閃響而吹哨、舉手攔擋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進方向之機車,均因而暫停,而告訴人確有不顧阻攔而仍續行欲穿越翠華路之舉動已如上述。告訴人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及現場照片觀之,縱認告訴人並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行為亦有過失,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縱有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闖越行為及違規沿行人穿越道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第21頁)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快車道後左轉,竟疏未及此而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收入非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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