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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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薇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薇鈞為 曾凱群 之前配偶,王薇鈞因細故與曾凱群之前女朋友 許楚甯 發生爭執,並認為許楚甯損壞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許楚甯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致上開電視螢幕破裂、沙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許楚甯。嗣許楚甯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沙發、電視時,發現上開物品遭損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楚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凱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沙發、電視及估價單之照片(警卷第19至2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王薇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
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主觀上認為許楚甯損壞其機車,而為上開毀損行為;以腳踩、持剪刀破壞等方式實施毀損行為;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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