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原告 楊博光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張○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被告僅甲○○、乙○○,依前開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僅限於該案被告甲○○、乙○○之刑事犯罪行為造成損害者方得提起。惟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之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詐欺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係屬兩案,原告於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所受之損害,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之被告甲○○、乙○○所造成,原告向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06號之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案之少年程序案件,並無刑事案件程序可以附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