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彭厚瑞 訴訟代理人黃教倫律師被告 詹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3,000元票據債權及其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7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68,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再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8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乃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而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對於超過48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其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融資機構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嗣因還款之需,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彭 昱璋 出面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830,000元,並預扣1年利息70,000元,以清償上開對融資機構之債務。被告雖同意且代為償還,卻也要求原告及 彭昱璋 共同簽發票號54708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面額900,0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乙紙,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7萬元之債權,別無其他。惟上開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因此,原告於取得被告之同意後,暫先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持向基隆二信貸款,並由原告委由兒媳 林采璇 於108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350,000元。詎料,原告嗣因無力償還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然系爭本票裁定卻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亦有違誤。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8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外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所示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為年息8分,此有原告開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存押。嗣原告之子彭昱璋向被告聲稱無力還款,且有借款需求,遂再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約定107年5月10日還款,並開立同額之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予被告,惟彭昱璋嗣僅償付42,000元之利息(支付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10日)。嗣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900,000元,亦於107年11月27日屆清償期,彭昱璋乃於107年11月20日將二筆借款合併,續借一年,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4,000元,惟其僅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6日,各匯款14,000元,總計56,000元予被告,除借款之本金外,尚積欠被告七期之利息98,000元。原告嗣被告有鑑於原告及彭昱璋均逾期未為還款,遂要求彭昱璋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債務。嗣彭昱璋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惟僅於108年11月15日償還被告350,000元以清償彭昱璋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之500,000元。嗣彭昱璋為取信被告,乃又於108年11月29日書立還款計畫書,列明自108年12月起,每月欲償還之本金及利息。惟彭昱璋僅償還第一期款項32,903元(含利息7,000元)後,即未償還。至系爭本票於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106年11月28日起算,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賡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
❶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彭昱璋係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
款900,000元,雙方約定於107年11月27日還款,並約定利息為70,000元,然被告於預扣70,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830,000元予彭昱璋,而彭昱璋為擔保上開借款,乃與原告共同簽發票號547080號、發票日106年11月28日、面額900,0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乙紙,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經被告提出彭昱璋所書立之借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外人彭昱璋雖係向被告借款900,000元,然被告於預扣利息70,000元後,實際上既僅交付830,000元,則揆諸前述,訴外人與被告間僅就83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訴外人彭昱璋對於被告之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告實際交付予訴外人彭昱璋之83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為900,000元,顯然違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自非可採。
❷至被告另抗辯前揭830,000元之借款,借款人係為原告云云。
然前揭借款係由被告貸與訴外人彭昱璋,此經彭昱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那是我借的」、「(問:何時借的?金額多少?如何約定?)日期我不清楚了,但是金額是900,000元,我們約定的條件是原告當擔保人,第一筆扣掉70,000元,這部分是利息,所以是830,000元」等語可參,且觀諸前揭借款之借據係由訴外人彭昱璋所書立,彭昱璋於遲延還款後,被告復曾以存證信函向彭昱璋催討欠款,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足認前揭830,000元之借款,借款人係為彭昱璋,而非原告,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係訴外人彭昱璋對於被告之830,000元之借款債務。
㈡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❶訴外人彭昱璋除前揭830,000元之借款外,另於107年2月26日
,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以擔保該借款債務,雙方並約定於107年5月10日還款;嗣彭昱璋因未能如期還款,乃將對於被告之二筆借款合併,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雙方並約定每期利息為14,000元,然彭昱璋除給付其中4期利息外,僅給付第一期之本息32,903元(其中本金為25,903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彭昱璋書立之借據、本票、存摺內頁、還款計畫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❷又訴外人彭昱璋因未能如期還款,乃於108年10月18日與被告
商議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持向銀行貸款,嗣原告乃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原告之女 彭如蘭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貸得款項800,000元,其中350,000元則由彭昱璋於108年11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清償前揭借款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彭昱璋所書立之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原告提出彭如蘭之貸款明細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❸再觀諸訴外人彭昱璋所立借據,其對於被告之二筆借款,已
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0月10日清償期屆至,而彭昱璋與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筆借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嗣後彭昱璋並未遵其清償,依前揭規定,其對於被告就之舊債務仍未消滅。而彭昱璋雖曾於還款375,903元(計算式:350,000元+25,903元=375,903元),惟除彭昱璋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指定清償系爭830,000元之借款,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款項自應優先抵充彭昱璋對於被告500,000元之借款債務。至彭昱璋雖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向銀行貸款之350,000元係用於清償系爭830,000元之債務,然本院審酌彭昱璋乃為原告之子,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並不能排除係為迴護原告之詞,其所為證詞既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難採信其所為原告有利之證述。
㈢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❶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並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則被告依系爭本票向共同發票人之原告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自發票日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❷至原告雖引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
,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所引前述之研究意見,其設例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係載有到期日不同,二者自無由比附援引,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830,000元及超過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分別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其他註記①彭厚瑞彭昱璋106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7日900,000元547080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