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00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6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6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
用現金循環使用。且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
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
爭信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本
金399,800元視為全部到期,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
萬泰銀行於101年4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即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消費及清償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2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
用4,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