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胡淨婷
被   告  高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53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爭執該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26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向被告借
款金額僅30萬元,且已償還3萬元,債務金額僅剩27萬元,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4萬元與原告借款之金額不符。又系爭本
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係因被告恐嚇如不償還即告訴原告丈
夫,原告害怕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係30萬元加
計利息,原告實際上僅有借貸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20年前向被告借貸54萬元,並開立本票:1.發票日:
85年10月15日,金額:40萬元,到期日:86年6月15日;2.
發票日:85年10月15日,金額:14萬元,到期日:86年6月
15日2紙予被告以供擔保。後來未按期償還,再簽發發票日
:85年12月1日、金額:54萬元,到期日:86年6月1日予被
告。然原告仍未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故原告實際
借貸之金額為54萬元,並非其所稱之3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
3萬元,被告同意從本金裡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自承系爭
本票係因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被告亦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既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
30萬元而非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
54萬元金額予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85年間向其借貸54萬元,並簽發:發票日
:85年10月15日,金額:40萬元,到期日:86年6月15日;
發票日:85年10月15日,金額:14萬元,到期日:86年6月
15日本票2紙供擔保,嗣未按期償還,再簽發發票日:85年
12月1日、金額:54萬元,到期日:86年6月1日之本票。然
仍未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故實際原告借貸之金額
為54萬元,非其所主張之30萬元,並提出上開本票3紙及系
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35、37、38頁)。惟查,原告雖不否
認簽發上開本票,然前揭本票(包括40萬元、14萬元、54萬
元及系爭本票)為各自獨立之票據,票面金額亦有不同,其
原因是否為同一筆借貸,堪認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相佐,自難以原告前曾簽發40萬元、14萬元及54萬元之
本票,即逕予推認被告確實有交付5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被
告抗辯借貸並交付54萬元予原告乙節,無從憑採。基此,因
原告自認向被告借貸並取得30萬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清
償3萬元,並同意予以扣除(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僅為27萬元【計算式:30萬元
-3萬元=27萬元】,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堪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僅自認向
被告借貸取得30萬元,並已清償3萬元,被告亦未就其貸與
交付54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7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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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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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0月7日│54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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