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3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件被移送人許兌於上揭時、地,因攜帶折疊刀1把並置放
於其褲子口袋,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及查扣該把折疊刀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
案之器械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折疊
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之照片以觀,該扣案之折疊刀為鋼質,刀身呈鋸齒狀
、末梢尖銳,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朝人揮刺,足以傷及他人
身體,並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具殺傷力之器械。雖被移送人
於警詢辯稱該折疊刀係作防身用,然並未提出有何生命遭受
威脅之相關佐證,衡以被移送人其攜帶該折疊刀同時,另遭
員警查獲毒品(此部分移送機關另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其
攜帶之動機尚有可議之處,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該扣案之折
疊刀,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
,益徵被移送人以防身用而攜帶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
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可言,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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