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第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因與其妻即被害人 范如馨 感情不睦,被害人為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前見面。嗣由甲○○以Y六|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嘉義市區進食後,二人即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旅館休息,迨至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牛埔溪旁(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鄰一號對面之產業道路直至八掌溪邊,下稱第一現場),同晚十一時許,二人在該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甲○○見狀誤認被害人已死亡,遂以前揭小客車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現場,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運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四十一公里七百九十公尺處(下稱第二現場),見該處有一堆整地後留下之木材,乃將被害人置放在該堆木材中,並以吸管自上開小客車油箱內將汽油吸出,裝滿其所有之空保特瓶後,再將汽油淋在被害人及該堆木材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用起火之報紙引燃該堆木材,而焚燒被害人,使窒息中之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及焚燒被害人等事實,業據甲○○於第一審供承不諱,而其所殺害者,確為被害人無訛,亦經被害人之母 楊橙喜 指述明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遺骸所採樣之紗布、棉棒與其父親 范發城 、母親楊橙喜所採集之血液,依DNA鑑定結果認為有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機率,兩者具有親子關係,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醫字第七四四四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確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加上合併因素致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二六八號函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甲○○於第一現場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窒息後,將被害人載至第二現場,有承辦警員 賴信雄 繪製並經甲○○指認無訛之現場動線圖二幅附卷可佐。甲○○前曾因犯傷害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離家在外,足見甲○○與被害人間已有嫌隙;況依甲○○所辯,被害人既有婚外情,且當日見面,被害人又告以如果不同意離婚,其朋友要對甲○○不利,甲○○乃要求說出該朋友之姓名、住址,為被害人所拒,致其一時情緒失控,以右手肘勒住被害人,並將其載往第二現場焚燬等情觀之,足認甲○○於第一現場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雖被害人之死因係遭甲○○於第二現場焚燒後致死,仍不違反甲○○殺害被害人,原即有致死之故意。是甲○○於第一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所辯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至公訴人認甲○○在第一現場,係以不明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顱底左後顱窩產生二處線狀骨折云云,無非係以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為其依據,惟查:⑴被害人上開之顱底左後顱窩產生二處線狀骨折,其長度分別二公分及五公分,造成該現象之可能性有二,一為生前之顱腦鈍力損傷所致,一為焚燒時形成之熱骨折,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害人前揭所受之線狀骨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前,要難認係遭鈍力損傷所致。⑵甲○○茍於第一現場以鈍器襲擊被害人頭部而造成該線狀骨折,則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而言,顱內必會造成內出血,顱外亦會有血液流出。然被害人之頭顱骨折處是否有血跡反應,法醫研究所於解剖時並未予以檢測,有上開第一九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而甲○○於焚燒被害人後,旋即趕至 吳德梅 在同縣梅山鄉住處,當時甲○○身上並無血跡,業據吳德梅在第一審供證在卷。又甲○○之Y六|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並無發現有血跡反應;復經警將該車椅套拆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未有血跡反應等情,除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 洪昌明 在第一審證述外,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九五九二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益徵公訴人前揭所認,應無憑據。而若以手腕勒住人之頸部,致人休克死亡之情形下,僅係「通常會」造成咽喉部甲狀軟骨上角或舌骨骨折而已,並非必然造成前揭骨折,亦經法醫研究所前揭覆函載述甚詳。是被害人經法醫解剖後,其咽喉部甲狀軟骨上角或舌骨雖未發覺骨折現象,要難執此遽認被害人生前未受甲○○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致其窒息。此外,居住在第二現場附近之 翁芳鶯 ,供證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其見第二現場處曾有火燒;復有焚燒後之被害人遺骸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等情。並以甲○○在原審辯稱:伊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事後曾對被害人急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以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甲○○前已有刑事前科資料,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為細故發生糾紛,隨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在第一現場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後,復於第二現場將被害人焚燒致死,以圖滅跡,足見其手段之凶殘,已達駭人聽聞程度,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害非輕,惟其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對被害人家屬提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賠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雖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可見良心未泯,非毫無教化餘地,是依甲○○犯後態度觀之,衡情罪不致死,暨公訴人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因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予維持,並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且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時,為累犯,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犯人之品性」素行不良之依據。況其「犯罪手段」極為凶殘,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從未慮及夫妻之情,在第一現場將被害人弄成昏迷,再運至第二現場焚燒尚未死亡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活活燒死,其心殘之程度,根本已無人性。又甲○○並不承認有殺人犯意,可證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一面認其殺人手段凶殘,已達駭人聽聞程度,一面又認「被告良心未泯,並非毫無教化之餘地,衡情罪不致死」,自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頭顱骨折處是否有血跡反應,法醫研究所於解剖時是否有檢測,與被害人是否受甲○○以鈍器襲擊至有關係。又甲○○是否另有血衣置於他處或丟棄,且依原判決所認定,甲○○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萌殺人犯意,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則被害人及甲○○必有掙扎之抓痕,而有些微抓傷血液流出,不可能完全沒有血跡。原判決對此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甲○○焚燒被害人,使窒息中之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然於判決理由內卻敘稱「雖被害人之死因係因為被告於第二現場焚燒致死」。即事實認定被害人係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理由卻稱焚燒致死,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甲○○在第一現場以手肘勒被害人頸部,縱有殺意,因其結果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為殺人未遂。而於第二現場,甲○○係誤認被害人已於第一現場受勒頸而死亡,本著焚燒屍體之犯意,而焚燒被害人,衡以常情,誠難有對已死之人再有殺意之可能,足見甲○○於第二現場不可能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自難認在第二現場之行為係殺人。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死因係因甲○○於第二現場,焚燒致死,亦不違反甲○○殺人之本意,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甲○○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整體評價,自屬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失出失入,即難謂有何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證資料,無從憑認被害人頭顱骨折處或甲○○身上有何血跡反應之依據及理由,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至甲○○是否另有血衣置於他處或丟棄,僅屬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臆測,原審未予調查,自無不合。而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列被害人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加上合併因素致死,雖復記載「被害人之死因係因為被告於第二現場焚燒致死」云云,惟此乃行文簡略有所欠當,並非與事實之認定兩相歧異,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被害人雖非因甲○○之勒頸而死亡,實因窒息後經甲○○將之移置第二現場引火焚燒始行氣絕,縱令當時甲○○誤為已死而為焚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被害人,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負殺人既遂責任。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及甲○○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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