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楊沂臻 相對人 林婉婷
林格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8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經本院
105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
0月0日生,裁定確定時為47歲,依內政部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4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6.7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200,
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00
0元),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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