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3、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和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ATTENTION」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致成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衣服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得手,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林致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員 李佳紋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雞小腿肉1盒、穀飼牛腱肉1盒、口袋魔法衛生棉2包(合計價值500元)得手後,僅就其購買之他樣商品結帳即步出該賣場離去,旋因該賣場之防盜警報響起而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和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1-2頁反面、第36-37頁、第42頁、第52-53頁;偵字第3942號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致成、李佳紋、證人 黃之青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3-4頁反面;偵字第3942號卷第8-8頁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5-8頁、第15-27頁;偵字第3942號卷第9-12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致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致成、李佳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23號卷第8頁;偵字第3942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