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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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宗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黃惠瑛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40元,清償比例約8.3%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34至137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148頁),惟未經可決。後債務人依債權人意見,於105年2月19日提出分階段更生方案,將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扶養費列入清償,清償比例約8.79%等語(見執卷第196至199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 陳報 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執卷第141至143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職務代理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未領取18%優惠存款(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第76頁,下稱消債更卷,並見執卷第141至143頁、第190、191、193至195頁)。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與兄弟共同扶養父親 洪標桂 、母親 洪劉春美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第138頁),債務人並陳報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學業成績將繼續升學,預計年滿20歲成年時仍在就讀大學,債務人預估扶養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見執卷第191、192頁)。債務人獎金部份,觀債務人更換工作記錄及工作性質為暫時代理,尚難認為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以債務人薪資33,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325元,每月實領31,675元,扣除個人支出10,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支出1,500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435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餘款10,240元全數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並於子女大學畢業時將扶養費5,475元加入清償,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15,675元,其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1,345元亦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235元(計算式:11,448+11,448x2/2+(11,448x2-母親國民年金3,880)/3=29,2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經准更裁定肯認,故可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17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及民事庭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並無有解約價值之保單(見執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133、134頁)。
3、債權人等所提其餘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云云。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7至19頁、執卷第5至9頁)。
本條例第64條亦未規定債權人表示意見須為多次,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第1至64期新臺幣10,240元、第65至72期新臺幣15,675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8,884,20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80,76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79%││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第1至64期/第65期後│├──┼─────────┼──────┼─────┼─────────┤│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560,363│6.31│646/989│││司││││├──┼─────────┼──────┼─────┼─────────┤│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543,241│6.11│626/958│││限公司││││├──┼─────────┼──────┼─────┼─────────┤│3│甲○(台灣)商業銀│327,139│3.68│377/577│││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013,331│11.41│1,168/1,788│││份有限公司││││├──┼─────────┼──────┼─────┼─────────┤│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82,186│0.93│95/145│││份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574,037│6.46│661/1,013│││司││││├──┼─────────┼──────┼─────┼─────────┤│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48,055│1.67│171/261│││限公司││││├──┼─────────┼──────┼─────┼─────────┤│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1,168,472│13.15│1,347/2,062│││限公司││││├──┼─────────┼──────┼─────┼─────────┤│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729,084│19.46│1,993/3,051│││份有限公司││││├──┼─────────┼──────┼─────┼─────────┤│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284,494│3.2│328/502│││份有限公司││││├──┼─────────┼──────┼─────┼─────────┤│1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599,442│6.75│691/1,058│││司││││├──┼─────────┼──────┼─────┼─────────┤│1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362,059│4.08│417/639│││限公司││││├──┼─────────┼──────┼─────┼─────────┤│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359,055│4.04│414/633│││份有限公司││││├──┼─────────┼──────┼─────┼─────────┤│1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133,245│12.76│1,306/1,999│││限公司││││├──┴─────────┼──────┼─────┼─────────┤│合計│8,884,203│100(%)│10,240/15,675│└────────────┴──────┴─────┴─────────┘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