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相對人 孫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淑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淑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與相對人孫淑蓉(下稱孫淑蓉)間國家賠償事件,孫淑蓉起訴原請求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應給付孫淑蓉新臺幣(下同)675,720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給付566,598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㈠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應給付孫淑蓉374,139本息㈡駁回孫淑蓉其餘之訴㈢訴訟費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66%,餘由孫淑蓉負擔。臺北市公園管理處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13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公園管理處給付孫淑蓉超過187,07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淑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孫淑蓉負擔1/2,餘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上開裁判業已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孫淑蓉於第一審減縮部分由孫淑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66%,孫淑蓉負擔34%;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1/2,孫淑蓉負擔1/2。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於民國110年2月8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孫淑蓉亦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孫淑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即依訴
訟標的金額675,720元計徵之裁判費)及鑑定人、證人旅費530元,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566,598元計徵之裁判費),孫淑蓉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7,380-6,170=1,21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孫淑蓉自行負擔。㈡扣除孫淑蓉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第一審之裁判費則以6,170
元計,加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6,700元(計算式:6,170+530=6,700),是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屬孫淑蓉所先預納。
㈢臺北市公園管理處就其敗訴部分即374,139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繳納裁判費6,120元,另繳納鑑定人、證人旅費2筆1,060元、836元,共計8,016元(計算式:6,120+1,060+836=8,016),是該第二審訴訟費用核屬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所預納。㈣孫淑蓉就其敗訴部分即192,459元(計算式:566,598-374,13
9=192,459),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一審即已告確定。
㈤在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為2,2
76元(計算式:6,700×192,459/566,598=2,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66%即1,502(計算式:2,276×66%=1,502),孫淑蓉負擔774元(計算式:2,276-1,502=774)。
㈥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4,424元(計算式
:6,700-2,276=4,424),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諭知,應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1/2即2,212元(計算式:4,424×1/2=2,212),孫淑蓉負擔2,212元。
㈦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為3,714元(計算式:1,502+2,212=3,714)。
㈧第二審之裁判費為6,12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374,139元計
徵之裁判費)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元、836元,共計8,016元,依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負擔1/2即4,008元(計算式:8,016×1/2=4,008),孫淑蓉應負擔1/2即4,008元。
㈨據上,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由孫淑蓉所預納,臺北市公園管
理處應給付與孫淑蓉3,71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臺北市公園管理處所預納,孫淑蓉應給付與臺北市公園管理處4,008元,經抵銷後,孫淑蓉應給付臺北市公園管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元(計算式:4,008-3,714=2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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