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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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胡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是本院就上開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㈠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㈡於94年1月10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
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等約定,其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伊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及起訴本息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75至1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契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