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堯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堯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堯明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即 陳育惠 所經營檳榔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毆打 黃繼文 之頭部,致黃繼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黃堯明隨即又在上開檳榔攤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毀黃繼文(起訴書誤載為黃堯明,逕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堯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林振寬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育惠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牌照號碼MJD-02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1紙。
七、牌照號碼MJD-0276號機車照片2幀。
八、牌照號碼MJD-027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又以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3頁),但未依約履行賠償,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易卷第55頁、簡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小孩分別唸高一、高三,小孩自己打工賺錢,跟父母親同住,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1個月做13、14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