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儒鎮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土地公廟旁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復於同日20時許,又接續前開犯意,自上揭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斗南鎮將軍里之某友人住處,於翌(13)日2時許,復接續前開犯意,自該友人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13)日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桿,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儒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先後3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未深切反省,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雖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