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
二、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97.6.4│本院97年度│97.10.17│本院97年度│97.11.10│││││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罰金,以新││4736號││473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6│97.7.27│本院98年度│98.4.2│本院98年度│98.4.27││││險│月,如易科││審交簡字第││審交簡字第││││││罰金,以新││1404號││1404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