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63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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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3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杜員 於98年7月1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元大銀行,逮捕持偽造身分證辦理開戶之少年徐○○,並帶回景美派出所(移送書誤植為景美分局)製作筆錄,於等候 徐嫌 之家長到場期間,杜員本應注意防止徐嫌脫逃,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派人看守、關入拘留所或以其他方式預防徐嫌脫逃,竟疏未注意,將徐嫌以腳銬拘束於訊問室之椅子上,便離開偵訊室,著手準備備勤勤務,前往領取配槍,徐嫌見偵訊室內無人看守,便用力將腳自腳銬內抽出,從景美派出所停車場通道逃脫。嗣經警方於
98年7月31日循線在臺中市南屯區緝捕徐嫌歸案。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杜員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審酌杜員於偵訊時均即坦認疏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1)。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證據2),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2日書函復略以:「…警員甲○○因脫逃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證據3)。
四、綜上,審酌本案杜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31
日98年度偵字第192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據2、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1份。
證據3、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
0980185837號書函1份〔該署准予移付懲戒函,並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2月8日北市警文二分文字第09832125900號擬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函、該分局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該分局98年9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02014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不起訴處分確定情形函)、該分局9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查明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通話紀錄)等各1件〕。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98年7月17日13時許,被付懲戒人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元大銀行,逮捕持偽造身分證辦理開戶之少年徐○○,帶回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於等候徐○○之家長到場期間,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防止徐○○脫逃,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派人看守、關入拘留所或以其他方式預防徐○○脫逃,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徐○○以腳銬拘束於訊問室之椅子上,便離開偵訊室,著手準備備勤勤務,前往領取配槍,徐○○見偵訊室內無人看守,便用力將腳自腳銬內抽出,從景美派出所停車場通道脫逃。嗣於98年7月31日19時許,警方始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緝捕徐○○歸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景美派出所當天錄得徐○○脫逃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態度良好,雖因一時大意疏縱人犯,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盡力彌補,將人犯緝獲歸案,足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8年12月2日以公務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前開脫逃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朱家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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