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0二年三月一日嘉監車字第一0二000三二七七號函及證人 翁瑞明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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