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丙○○
弄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間因購買商品而邀約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
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丙○○應按
月繳納分期付款,詎其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
償,而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丙○○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
書、還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