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442,83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    計  5,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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