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九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airlyBikeManufact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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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C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Hig
her,Kaki法定代理人戊○○K.Hu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蕭亨國吳正一蘇茂秋許朝雄劉福聲葉勝利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陳淑敏阮富枝劉靜嫻 等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見解對於現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為不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院上開法官前所為裁判不利於聲請人為據。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即難認本院前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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