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九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五0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重訴字第50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其查封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地號;第74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之房地,並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元大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雖亦包括利息及費用等債權,惟各該債權仍應計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債權之總額為計算,亦即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仍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且因此價額已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約為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1,516,667元(計算式:7,000,000元×5%×<4+4/12>=1,51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17,000元。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而不得超過債權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者,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假扣押債權人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本票裁定之票據關係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係基於此本票債權爭執所提起,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難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是聲請人謂本件供擔保金額應適用該限制規定,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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