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經常因金錢、財物問題發生爭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旅遊,原告因身體不適而提前返台,並住院治療,然被告遲至同年三月始返台照顧原告。另於同年四月間,因醫師稱原告病情不樂觀,原告乃返家消極療養,然被告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大肆搜括原告財物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逕返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台,行方亦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後,至今不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診斷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友人 江敦珂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經常因金錢及財物問題發生爭吵。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同至大陸地區旅遊,惟原告因身體不適而提前返台,並住院治療,然被告遲至同年三月始返台照顧原告。又於同年四月間,因醫師告知原告之病情不樂觀,原告乃返家消極療養,詎被告置原告生死於不顧,大肆搜括原告財物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逕返大陸地區,之後未曾返台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診斷證明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江敦珂到庭證述略以:「我在原告家裡有見過被告,我知道他有結婚,當時原告有存了一筆錢,沒有多久就被被告騙光了,現在也沒有看到被告。我和原告是鄰居,距離只有一公里左右,所以我經常去看原告,他有空時也會來看我,原告住院時我也有去看他,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出院,這是他第二次住院,是我送他去的,後來因為醫生說無藥可救,所以二十三日我接他出院準備辦後事。在住院期間,被告只有吃飯時間會去,吃完飯就離開了,他住院根本沒有人照顧他,被告就出去玩了。(你如何知道被告回大陸?)是因為原告身體又出狀況,他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已經離開了,我趕緊聯絡榮民服務處,趕快把他送醫」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證人江敦珂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告重病期間,竟不顧夫妻情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且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即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兩岸分居近二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