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伸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後,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前往李孟岳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淨重
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70公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孟岳(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驗結果照片、106年度保管字第116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10至12、15、16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40、43、44至47、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方於105年12月21日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是於105年9月初,以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8頁、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表我有施用,我是在我住處施用,但時間我不確定,我被扣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是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我買進來持有後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是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更應深切體認毒品絕非舒解壓力之道且危害己身健康甚鉅,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自己開公司從事茶葉貿易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獨自居住,被告供稱當時因離婚心情不好,方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案前僅前述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向「阿伸」購買取得後、施用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被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編號2所示之物非其所有,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淨重0.2290公克、驗餘淨重0.2│││270公克)│├──┼────────────────────────┤│2│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8006公克、│││驗餘淨重0.7944公克)│├──┼────────────────────────┤│3│含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45.8176公克、驗餘淨重43.4324公│││克)│├──┼────────────────────────┤│4│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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