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文全 相對人 張寳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7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若欠缺則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TH397517、397520、397523,票據金額各為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三張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就該三紙本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餘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七、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八、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x├──┬───────┬────────┬───────┬───────┬───────┬───┤│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1年7月2日│20,000元│102年2月2日││TH397518││├──┼───────┼────────┼───────┼───────┼───────┼───┤│002│101年7月2日│20,000元│102年3月2日││TH397519││├──┼───────┼────────┼───────┼───────┼───────┼───┤│003│101年7月2日│20,000元│102年5月2日││TH397521││├──┼───────┼────────┼───────┼───────┼───────┼───┤│004│101年7月2日│20,000元│102年6月2日││TH39752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