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道,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在保齡球館喝酒,要到附近朋友家休息,經朋友告知附近有臨檢,所以伊是以牽車方式行進,但至檢測站時員警不讓伊通過,還扣車,所以伊才拒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25日飲酒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道時為警攔檢,異議人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是以牽引方式,並未騎乘該機車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柯樹忠 到庭並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酒駕勤務,4人1組,地點在新莊市○○路的地下道前,我們站立的地點是出口處,能見度大約前方20公尺以上的車輛經過都可以看得到。我與我同事一起看到異議人騎車到我們面前約10公尺就停住,我們就小跑步過去,我確定異議人是用騎的騎到我前面才停住。我靠近異議人之後,異議人就說「我又沒有騎車」,我們就把他帶去攔截點那邊實施酒測,異議人還是一直說他沒有騎車,後來異議人表示不願意受測,我告訴異議人不願意接受檢測要罰鍰,異議人想了很久,最後才確定說不接受酒測。當時我看到異議人之後,異議人還有緊急煞車,車輛有搖晃一下,我們跑過去,異議人告訴我其沒有騎車,但是後來蒐證半小時內,異議人也有承認他有騎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2至
3頁)。衡以證人柯樹忠對舉發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況參 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我當時不想因為酒測值過高被送法院,所以才拒絕酒測」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倘異議人真如其所辯並未騎乘機車,又何需懼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可能因酒測值過高而遭員警移送法辦?亦亦足徵證人 柯樹海 證稱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等語應為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