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海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海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葉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海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份」。
二、核被告葉海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葉海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海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於100年5月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1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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