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偉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雅玲
劉祈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未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2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未依限預納費用;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合計1,290元,該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又因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仍尚未齊備,亦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上開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時,一併補正相關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並未到場,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本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鈺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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