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姵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臉書上與徵求門號之人聯絡,進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於111年10月初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雙連站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蕭專員」所指派之人,並獲得前揭1,000元之報酬。嗣「蕭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據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該集團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1年11月29日,甲○○知悉前揭投資廣告後,便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只要投資1萬元便可獲利1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於111年12月3日18時52分許繳費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中,旋遭轉匯。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提供之111年12月3日18時52分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
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
007號函所檢附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ID:0000000)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㈤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交付之手機門號僅有1個,且係作為註冊電子支付服務時綁定會員資料及驗證使用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正犯再進而得使用申辦得之虛擬帳戶來收受詐騙所得贓款,於詐騙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另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萬元,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均非甚多,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對被告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已能面對己身錯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無法因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提供本件門號而獲得1,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自承在案
(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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