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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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傑受有創傷性雙側血胸合併低血容積休克、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左第四趾指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何宗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傑指訴被告何宗祐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何宗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李○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