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春心 (姓名、地址詳卷)
黃嘉美 (姓名、地址詳卷)代理人 李鳳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呂東澔 被訴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乙○○、丙○○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被害人 黃昆鍠 業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死亡,致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聲請人乙○○、丙○○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胞姊,為求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9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親及胞姊,即分別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據前述規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且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表示意見,其等或未表示意見,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考量本案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