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金柱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社尾路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鄂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社尾路1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郭金柱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鄂奇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3、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股骨粗隆間合併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郭金柱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