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家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汪家興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次修正: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10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1萬8千元、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行為甚有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件(共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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