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宣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宣凱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凱目前尚在求學階段,因家境不佳,需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自己生活費及房租費則靠平常半工半讀賺取,因父親開大夜計程車,母親無工作,實無力負擔此罰金,且被告罹患二尖瓣脫垂,疑似 馬凡氏 症候群,被告非常懊悔,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為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酒後於凌晨騎乘機車,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37號被告王宣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自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青海南街口時,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王宣凱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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