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762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張庭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7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暨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17│├──┼──────┼─────┼──────┼────┤│002│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18│├──┼──────┼─────┼──────┼────┤│003│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19│├──┼──────┼─────┼──────┼────┤│004│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20│├──┼──────┼─────┼──────┼────┤│005│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21│├──┼──────┼─────┼──────┼────┤│006│104年9月16日│50,000元│104年9月16日│No591722│├──┼──────┼─────┼──────┼────┤│007│104年9月11日│100,000元│104年9月11日│No755662│├──┼──────┼─────┼──────┼────┤│008│104年9月11日│100,000元│104年9月11日│No755663│├──┼──────┼─────┼──────┼────┤│009│104年10月3日│150,000元│104年10月3日│No75568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