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美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須獨立扶養幼子,實無力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6,300元之還款條件,且此亦尚未納入聲請人另對於資產公司所負之債務,及為其前配偶即第三人 魏順安 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以致協商未成;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轉帳戶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年7月間向
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於104年7月24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422,03
7元、432,805元、429,438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102年9月至104年
8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79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受僱於第三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10月至104年
8月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之記載,其於該等月份所得之薪資、績效獎金、年終、生日禮金、福利金等合計為715,958元(計算式:24,433元+25,655元+2,695元+23,055元+24,575元+21,993元+28,656元+30,343元+300元+23,957元+24,092元+25,547元+22,136元+1,500元+26,559元+16,382元+52,619元+15,684元+20,510元+78,539元+24,036元+23,464元+18,493元+23,666元+24,171元+30
0元+24,868元+23,429元+25,430元+1,000元+17,759元+504元+19,608元=715,958元)等情,堪認聲請人自
102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129元(計算式:715,958元23個月=3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即第三人魏OO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魏OO名下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租金6,757元(含管理費1,7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蘆竹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3,199元(計算式:電費786元+水費176元+瓦斯費14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129元+電話費300元+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3,268元+其他支出2,000元=13,19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其中電費部分應以每月平均值列計,即600元,本院復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於扣減上開電費之差額後,與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相距甚微,爰以13,013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魏順安所生
之子魏OO係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含伙食費、學費、安親費等)等情,業據其提出學費及安親費等件單據影本附卷為據;而聲請人之子魏OO係於O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魏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固為7,693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元),然該標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與上開標準相差甚微,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8,000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逾10年車齡之汽車1部之財產,惟
除此之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12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359元(計算式:31,129元-6,757元-13,013-8,000元=3,35
9元),顯已不足清償由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6,300元,遑論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等記載,其債權人除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所納入之金融機構外,尚有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甚亦有為魏順安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若其餘債權人還款條件皆比照上開還款條件,則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