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慕妮拉勒格安 相對人 邱天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經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99,000元後,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兩造已經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迄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紀錄,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