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童紫緹 即 童慕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異議意旨略以:伊與 莊惠珍 間現確仍有新台幣(下同)20,05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予清償,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卻將該債權加以剔除,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剔除系爭債權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迄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抗告人或莊惠珍均未曾向本院陳報兩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1日公告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收受該清冊後,雖於109年4月21日提出書狀,亦未就債權人清冊未列莊惠珍債權部分,提出任何意見,嗣至109年5月12日,抗告人始具狀稱積欠莊惠珍21,800元,每月還莊惠珍3,000元至5,000元,且說明有關與莊惠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與記事本紀錄,惟依該等資料仍無法確認抗告人與莊惠珍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通知莊惠珍申報債權,惟莊惠珍並未就此加以申報債權,就抗告人所主張與莊惠珍間之系爭債權,自始至終只有抗告人一人之陳述,抗告人所稱之莊惠珍未曾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爰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確實有莊惠珍這個人,她是退休書記,是我現實生活中的恩人,我與莊惠珍的對話記錄並未造假,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足認抗告人即債務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本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37號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剔除,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剔除債權人莊惠珍之債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莊惠珍間有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存在為由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既已多次通知莊惠珍申報債權或對系爭債權表示意見,惟莊惠珍均未為任何表示,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莊惠珍既未就借款之事實舉證說明,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亦難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其上開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
(二)復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而基於同一法理,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有抗告人所陳之系爭債權存在,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莊惠珍對抗告人之債權裁定所受不利益者,乃係莊惠珍,抗告人並未就該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剔除債權之部分並非受不利益,即已欠缺訴之利益保護,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