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告 蔡文南
陳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文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佩給付之。
被告蔡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文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文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297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文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佩給付之。㈡被告蔡文南應給付原告23萬8993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蔡文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雅佩給付之。嗣具狀減縮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南邀同被告陳雅佩為保證人,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稱借款1)及30萬元(下稱借款2),簽立有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利率則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92%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蔡文南自106年7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約定之本息,經以蔡文南於原告所設扣款帳戶之餘額抵充借款1之利息後,尚欠本金370萬2974元、借款2則尚積欠本金23萬8993元。
又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蔡文南給付上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對蔡文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陳雅佩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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