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見本院卷第19、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4月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931元及自106年4月3日至106年9月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5,978元暨費用1,500元。
(二)被告前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105年3月8日額度動用/調整,惟被告自106年5月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03,988元及自106年5月3日至106年9月3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7,407元暨費用20,622元。
(三)被告前於85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4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5,205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至106年8月14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094元暨費用1,500元。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請求給付」欄所示金額(共計1,133,225元)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
┌──┬────────┬──────┬─────┬───────────┬─────┐│編號│原告帳務編號│請求給付(新│相關本金│相關利息起算及截止日│相關年息││││臺幣)││││├──┼────────┼──────┼─────┼───────────┼─────┤│1│0000000000000000│324,409元│296,931元│106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15%│├──┼────────┼──────┼─────┼───────────┼─────┤│2│0000000000000000│652,017元│603,988元│106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17.38%│├──┼────────┼──────┼─────┼───────────┼─────┤│3│0000000000000000│156,799元│145,205元│106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15%│├──┴────────┼──────┼─────┼───────────┼─────┤│編號一至三合計請求給付│1,13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