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吳志明 被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許勝發、經理人為 劉五湖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第十二頁),是許勝發、劉五湖均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以劉五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並無欠缺,嗣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許勝發,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六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在指定機構提領動支循環使用,每動用一次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動用期間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與萬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合意變更信用額度為一百萬元。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萬零八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萬泰商銀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