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

原告大陸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結

訴訟代理人 莊成功

被告郭 哲嫚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告 鄧明峻

訴訟代理人 鄧呂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鄧明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明峻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許玉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重結,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鄧明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郭哲嫚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開立郭哲嫚公證人事務所(系爭事務所),由其男友即被告鄧明峻之母親鄧呂碧玉向原告稱其子鄧明峻醫師受託幫忙打點系爭事務所裝潢工程,欲委託施作工程。而後被告二人共同參與討論裝潢事宜並與原告確認工程報價單,約定裝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工程),房東雖同意支付其中之清除白蟻復原費用(下稱白蟻費用)10萬元、C型鋼3萬元,但被告二人與原告協議,此部分費用由被告二人支付,房東會交付部分現金給郭哲嫚或從系爭房屋之房租中去扣抵。又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扣除工程期間,鄧明峻支付之5萬元工程款、白蟻費用7萬元、郭哲嫚所匯的房東之C型鋼3萬元與未施作之電話系統費用1萬4,000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萬6,000元,然其二人卻互相推諉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哲嫚部分:被告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鄧明峻贈與系爭事務所裝潢予郭哲嫚,此觀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已載明「鄧先生台照」,及鄧明峻選擇原告為承攬人,且向原告表示「裝潢的錢和五萬塊我再拿給你,妳好再和郭小姐討論裝潢細節,謝謝」、「錢我這邊處理就好」等情,可證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鄧明峻間,付款義務人為鄧明峻,郭哲嫚並非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原告自承被告郭哲嫚已於110年4月26日將房東交付之3萬元轉帳予原告,且被告鄧明峻亦於110年4月15日、4月22日、4月28日、6月2日共匯款12萬元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18萬6,000元,與被告郭哲嫚有無將房東轉匯之52,000元及房東以租金扣抵之48,000元款項交付給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鄧明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被告郭哲嫚授權鄧明峻代為處理系爭事務所裝潢工程,鄧明峻再經郭哲嫚同意後,委任其母親鄧呂碧玉代為處理,其等已向原告表示係代理被告哲嫚處理系爭工程事宜,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效力自歸屬於郭哲嫚,鄧明峻並非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估價單載明「鄧先生台照」僅係代理意旨,且鄧明峻係本於代理人名義,先行墊付工程款12萬元給原告,此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非謂鄧明峻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鄧明峻得請求郭哲嫚就此受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代為清償,即得據此要求郭哲嫚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鄧明峻並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16萬8,000元(系爭工程款),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工程款金額並未爭執,惟均否認有給付此報酬之義務,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原告究與何人就估價單所示工程成立契約,端視何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估價單客戶簽名蓋章處未經簽章確認,亦不影響契約成立生效。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三、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估價單記載「鄧先生台照」,而無任何郭哲嫚之記載,且該估價單記載編號1至9部分之工程金額合計為223,850元,編號12至15部分屋主施作項目之C型鋼3萬元、白蟻費用一式10萬元,合計13萬0,000元,總計為35萬元,原告已收8萬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成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估價單是我與被告二人洽談確認,因鄧明峻說找他就好了,所以才寫「鄧先生台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及鄧明峻於100年4月2日即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成功表示「裝潢的錢和五萬塊我再拿給你,你再和郭小姐討論裝潢細節,謝謝」,「這20萬是什麼,可以給我一張報價單嗎?錢我這邊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於110年4月15日、22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於110年4月28日、6月2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給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鄧明峻提出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匯款單),堪認鄧明峻確係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與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表明願意負擔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鄧明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及鄧明峻辯稱其僅係郭哲嫚之代理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均無足採。

四、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鄧明峻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報酬。雖鄧明峻辯稱房東已將C型鋼之3萬元、白蟻費用5萬元交給郭哲嫚轉交給原告,其餘款項則由房東以抵扣郭哲嫚房租之方式支付,應由郭哲嫚負責等語,且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 張家穎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租給郭哲嫚,在裝潢過程中,原告說天花板有白蟻侵蝕,處理需要費用10萬元,因我是現況出租,想說是郭哲嫚負責,但當初幫郭哲嫚來看屋的男子與我決定我先給郭哲嫚5萬2,000元,剩下的4萬8,000元按月由郭哲嫚的房租中扣抵4,000元,我有跟郭哲嫚簽立變更協議書,現在已經扣完了;另外C型鋼部分,是在走廊肉眼可看到的部分,我直接問承包商多少錢,承包商說3萬元,我就當下用手機轉3萬元給郭哲嫚,他們的裝潢我沒有參與,但原告來問時我有說5萬2,000元已經給郭哲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279頁),並有證人張家穎與郭哲嫚於110年4月10日所簽立內容為白蟻修繕之10萬元由張家穎支付維修,張家穎先支付5萬2,000元給郭哲嫚,剩餘部分由郭哲嫚先行墊付,再由房租扣抵之租賃契約條款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固堪認鄧明峻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然鄧明峻既於110年4月27日與原告就系爭估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同意由其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證人張家穎交付予郭哲嫚之C型鋼、白蟻費用之現金或以郭哲嫚之房租扣抵部分,未由郭哲嫚轉交予鄧明峻或原告以支付工程款,然此係鄧明峻得否向郭哲嫚請求給付之問題,核與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鄧明峻請求系爭工程款無涉。是以,系爭工程款35萬元,經扣除未施作之電話系統費14,000元,及經鄧明峻匯款支付之12萬元與由郭哲嫚所匯張家穎交付之C型鋼費用3萬元予原告外(見本院卷第233、292頁),尚有工程款18萬6,000元(計算式:35萬-14,000元-12萬-3萬=18萬6,000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鄧明峻給付18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明峻給付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鄧明峻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