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
原告 王源輝
被告 楊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9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包含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1、對原告辱以「爛貨、我操你媽個逼」部分之15萬元。2、致原告受傷之10萬元。3、對原告恫嚇「我等你到停屍間」部分之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向原告為「我等你到停屍間」部分有犯恐嚇罪嫌(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致原告受傷部分之10萬元,亦非屬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上開2、3部分,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550元。另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原告可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張貼與本案相關法院公告之刑事及民事判決書7日,從張貼之日起算」部分,因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