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7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中縣后里鄉「益源煤氣行」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1救災救護大隊三義救災救護分隊(下稱三義救災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68號及同鄉西湖村伯公坑19號查獲外觀印有「益源」字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裝(編號:
924159號)1支、50公斤裝2支(編號:103308、750571號)、4公斤裝2支(編號:405216、621687號)未於鋼瓶明顯處標示商號及電話,即對原告分別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NO:000306、000307,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認定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4年3月31日苗府消字第094720011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被告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68號及同鄉西湖村伯公坑19號所查獲之液化石油氣並非原告所售,且鋼瓶上所標示之廠商連絡電話亦非原告所有,經原告向上開2處屋主查證,發現其係向丙○○經營之「益源瓦斯行」(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所購,惟丙○○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亦未授權其載送瓦斯,被告謂其為原告之使用人,顯有誤解。又被告於舉發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逕於94年2月17日郵寄舉發通知單(編號:000304)予益源「瓦斯行」負責人 王建翔 ,並虛構其拒簽之情事,後經王建翔向被告告知其營利事業名稱為益源「煤氣行」且其本人已非負責人,被告始於同年3月10日郵寄舉發通知單(編號:00306、00307)予原告,並同樣虛構其拒簽情事,可見被告所為行政程序顯有瑕疵。被告僅以所查獲之部分鋼瓶瓶身噴有「益源」及「00000000」字樣,即認定為原告所有,然以「益源」兩字為商號名之液化石油氣業者並非原告所獨有,且該電話亦非屬原告,再者丙○○於被告所為筆錄中稱「不清楚是煤氣行或瓦斯行,所以印益源瓦斯行」,惟原告所為之廣告、宣傳單及發票均係印製「益源煤氣行」,若如丙○○所稱「廣告傳單是益源煤氣行負責人甲○○叫我印製」其怎可能不清楚?且益源煤氣行地址為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亦非其所稱「瓦斯是自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原告所開之益源煤氣行載送」,可見其所言不實。再按安眉路全長十幾公里,跨公館村、泰安村、月眉村、眉山村,后里鄉約有20家液化石油氣業者、約6萬支鋼瓶,原告於公館村並無客戶,如何得知有人於鋼瓶上噴「益源」為名?何況丙○○所營商號為「益源瓦斯行」與原告不同,亦未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認原告與丙○○住址均位於安眉路,若非原告同意,怎不知其於鋼瓶噴上「益源」名稱而營業,顯出於主觀臆測而不可採。綜上,被告在未查明事實及舉證,率爾認定該鋼瓶為原告所售,有違證據法則,爰求為判決撤銷訴訟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按被告於訴外人 賴世喜 (西湖村伯公坑19號)與 林柏嘉 (鯉魚潭村南片山下68號)查獲液化瓦斯鋼瓶皆噴印00000000電話號碼,經三義救災分隊人員依該電話號碼撥打請其負責人到場皆拒不到場,另查獲後,3次請原告到來說明亦遭拒,並非被告查處不明。又賴世喜與林柏嘉皆分別於被告筆錄陳述依瓦斯桶上電話撥打叫瓦斯,觀諸原告所提林柏嘉之證明書所述,其並無否認其原先筆錄內容。再據丙○○於被告筆錄所稱略以:「因有關益源煤氣行或益源瓦斯行店名差異問題到消防隊制作筆錄。」、「自台中縣○里鄉○○村○○路○○○○○○號負責人甲○○所開的益源煤氣行載送。」、「是益源煤氣行負責人甲○○叫我印製,便於與客戶聯絡用。」、「因為我不清楚是煤氣行或是瓦斯行,所以我印益源瓦斯行及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載送的,瓦斯來源是從台中縣○里鄉○○村○○路○○○○○○號益源煤氣行載送。」、「有開發票給客戶,其來源是益源煤氣行發票,負責人甲○○,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益源煤氣行地址為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丙○○地○○○鄉○○村○○路
4鄰50號,亦即安眉路跨越公館村與眉山村,原告若非同意,怎會不知有人在瓦斯鋼瓶上噴「益源」二字招牌營業,可見丙○○所言應可採。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查獲瓦斯鋼瓶之負責人,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且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之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丙○○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其行為即為原告之行為,被告處分並無不當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6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為台中縣后里鄉「益源煤氣行」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三義救災分隊人員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68號及同鄉西湖村伯公坑19號查獲外觀印有「益源」字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未於鋼瓶明顯處標示商號及電話,即對原告開具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違反行政法規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時,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依前揭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之規定,足見該法條處罰之對象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故本件被告自應先就系爭瓦斯鋼瓶確由原告所販售,盡舉證責任,始得對其加以處罰。經查,系爭瓦斯鋼瓶僅部分瓶身噴印有「益源」字樣,惟以「益源」為商號名稱並非為單一液化石油氣業者所得獨有,且徵諸一般液化石油氣業者為達廣告效果,通常於瓦斯鋼瓶上噴印自家連絡電話,以方便叫送瓦斯,若系爭瓦斯鋼瓶為原告所販售,理應於其上噴印完整商號及其連絡電話(00-00000000),而非僅「益源」兩字及益源瓦斯行之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被告所屬人員於查獲系爭瓦斯鋼瓶時,依該鋼瓶所載電話號碼查知係丙○○所運送,至於為何人所有並未查明,且系爭瓦斯鋼瓶之使用人賴世喜與林柏嘉於被告談話筆錄中均表示係向益源「瓦斯行」進液化瓦斯使用,與原告所營商號名稱並不相同,故得否以此逕認系爭鋼瓶為原告所有已屬有疑。次按丙○○所印製之名片載明「益源瓦斯行丙○○服務專線:00-00000000」,此有其名片在本院卷可稽,其於被告談話筆錄所稱,系爭瓦斯鋼瓶係自原告營業處所載送,且原告叫其印製廣告傳單便於與客戶連絡等語,惟既係與客戶連絡之傳單,且係原告所託印,為達宣傳效果,其對於商號名稱及連絡電話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印製與原告所營益源煤氣行不同之商號名稱與連絡電話,其所述應係卸責之詞,且丙○○僅於90年1月至4月間受僱於益源煤氣行,被告並未查明丙○○是否仍受僱於原告,亦未詳究丙○○於談話筆錄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之為裁罰依據,顯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瓦斯鋼瓶確係原告所販售,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依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並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自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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