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先以徒手打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宅窗戶,並攀爬踰越侵入上址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著手竊取屋內財物之際,惟遭屋主乙○○覺察有異而自4樓上樓查看,甲○○旋躲入上址廁所內而未得逞。經乙○○發現甲○○未脫下褲子而坐在廁所馬桶上,遂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如上所述犯嫌,無非係以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乙○○於警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若欲如廁,本得大方按電鈴向屋主商借廁所,更得另覓速食店、加油店、公園等處所附設供公眾使用之廁所,被告捨上開正途不為,反而自民宅1樓爬至5樓,再開窗侵入住宅找尋廁所,益見所辯純係狡飾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犯,應以竊盜罪為主,須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者,方有未遂之可言,其僅著手實行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而未開始實行竊行者,因未遂犯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其要件,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仍不能繩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則難認有所謂之著手。
㈡、證人乙○○警詢證述略以:96年12月17日13時40分,在我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抓到竊嫌,4、5樓均為我所有,一開始我在4樓吃飯,吃飯時聽到樓上有聲響,馬上上5樓查看,一開門進到查看2間房間,未發現可疑,直到打開廁所的門,發現一名男子躲在裡面,我馬上揪住他,質問他怎麼進來的,對方說要上大號,可是對方褲子穿得好好的,我馬上叫我太太報警‧‧‧該嫌驚嚇到直稱係進入屋內上廁所‧‧我想是我上樓查看時,該嫌有發現或聽到我入屋開門的聲響,才躲進廁所‧‧警方現場詢問竊嫌當場承認在5樓陽台以雙手推開窗戶進入,無用任何工具,我家門窗原本只用木板遮住而已,移置木板就可進入‧‧應該是我發現得早,才未讓竊嫌去房間內翻動尋找財物的時間,所以才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見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證述略以:‧‧我家住4樓,5樓自己加蓋,當天我再吃飯時,發現樓上有聲音就上樓查看,發現被告在廁所裡面,但是褲子沒脫坐在馬桶上,顯然不是上廁所而是要偷東西‧‧當天被告對我說是1樓大門未關直接上來,5樓門窗未被破壞,窗戶卡榫有扣上,被告應該是用螺絲起子把窗戶卡榫撬開開窗進入【本院按:就公訴所憑之公務電話紀錄復記載略以:當時未發現被告有螺絲起子等情】,‧‧被告來不及偷就被我發現等情(見97年1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警訊供述略以:伊係當場被屋主抓到交警方處理,到五樓發現五樓窗戶用木板擋起來,將木板推開爬進去,再將木板還原到原來位置,打算到屋內行竊,沒有偷得任何財物等(見96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供述略以:肚子痛,去上廁所,‧‧一塊木板擋著窗戶,搬開爬進去等(見96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暨於本院供述略以:進去後有人回來,就躲到廁所,連褲子都沒脫,進去約5分鐘,被害人就進來,就躲到廁所,當時住宅沒人,從窗戶進去後,就聽到有人上樓的聲音,被害人家裡的東西我都還沒動;我是有想偷的意圖,我不知懂法律,不知道為何要加重,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被害人進來,還沒有開始翻東西,因窗戶比較高,爬進去把窗戶關起來,我跳下來可能被害人聽到聲音就跑上來,我就跑到廁所把門關起來,因為緊張褲子沒偷就坐在馬桶上,門沒鎖,後來屋主找到廁所等情(見本院97年4月28日、6月11日審判筆錄)觀之,足認被告僅係完成爬窗進入之加重條件,於竊盜行為尚未見實行,已無爭議。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認被告僅著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加重情形之逾越門扇行為,尚未開始實行竊盜行為,此屬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而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故被告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上述,尚不能對被告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其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自白不得為犯罪認定之唯一根據,仍應查究其餘證據方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基於客觀狀態顯示,仍難遽認有公訴所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已經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所指,依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