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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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家庭成員。㈠被告乙○○於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
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89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甲○○勸阻其與友人下棋飲酒作樂,隨手持地上拾得木棍狂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身體,並拉之撞向鐵柱,使之因而受有頭皮下血腫、右肘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竟仍氣憤難消,另基於恐嚇犯意,持家中菜刀2把,咆哮揚言要將告訴人甲○○殺害,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幸經其子 陳冠誌 、 陳柏綺 及在場友人 邱裕桄 、 古文良 制止而未釀成巨禍。(二)被告乙○○於翌日(6日)15時10分許,另基於恐嚇之強制犯意,因不滿告訴人甲○○要到派出所報案,竟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與46線口,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陳冠誌)攔下,欲毆打告訴人甲○○,遭陳冠誌攔阻後,又用手掐住告訴人甲○○脖子,告訴人甲○○雖未成傷,但已造成心理極大恐懼。嗣經警扣得菜刀
2把、木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涉犯2次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