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鐵盒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鐵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月、三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案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與國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藥丸五顆(前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只。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⑶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只等物。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以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只、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空盒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扣案不明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扣案不明粉末一包顯非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即被告自白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起訴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等語,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止,均有施用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案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三公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用以放置安非他命之鐵盒一只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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